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文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本院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前以警用酒測器可能有誤差值,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又聲請人是因為中暑才會飲用冰涼啤酒,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且認為啤酒濃度較低,已經飲用過一段期間,應無醉態駕駛情形,故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故意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聲請人抗告後,再由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包含警用酒測器可能有誤差值、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故意等,均與前揭裁定中聲請之原因相同,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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