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徐永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永誠聲請再審意旨僅指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抗告人持有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主要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下稱本件鑑定結果)為據,但本件鑑定結果顯非正確,應有再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重新鑑定之必要,經重新鑑定結果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附具任何「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重新鑑定結果即屬「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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