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原告 陳滋新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告 陳弘權
陳弘猷 陳弘楹 陳弘忠 陳昭綸 陳凱文 陳弘政 陳滋英 陳弘鈞 陳滋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宣判前,具狀聲請調查新證據,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基於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院爰再開辯論。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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