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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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曾憲文 被告 曾翊豪
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被告曾翊豪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起,被告陳昱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及訴外人 蔡鎮峰周士凱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025元。嗣原告在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就上開給付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翊豪、陳昱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被告曾翊豪(微信暱稱「 高橋啟介 」)及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分別於107年中旬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方哥 」之成年男子、 徐志瑋 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昱穎則擔任收水,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是擔任車手,並聽從被告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上繳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
(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張檢察官、許自強隊長等公務員,謊稱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要求提供帳戶及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1、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
1張,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垃圾桶內即行離去,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被告曾翊豪保管。被告曾翊豪取得上開原告之存簿、金融卡後,再將金融卡交給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提領1,165,015元。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再於領款後,上繳給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轉交上手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依徐志瑋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內,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於107年10月29日14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在臺南市○區○○路○○○巷口交予訴外人蔡鎮峰。訴外人蔡鎮峰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持原告上開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之凱基銀行一共提領618,010元後,再搭火車返回新竹將款項上繳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轉交上手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交付徐志瑋。
3、被告曾翊豪及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曾翊豪共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各共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陳昱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刑事判決有罪,現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被告持有原告之金融卡,雖已部分自白,但不明部分,有所隱藏,此外,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於107年10月30日遭提領之金額應為111,900元。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各遭提領1,165,015元、618,0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昱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陳昱穎業與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口頭達成和解,同意將扣案賣車所得尾款中之200,000元,於發還時賠償受害人即本件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翊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與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中旬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徐志瑋為首謀。分工模式為被告陳昱穎擔任收水,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則擔任車手,並聽從被告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上繳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上開分工模式業經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與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刑事判決卷宗(下稱刑事判決)無訛,且為原告與被告陳昱穎所不爭執;而被告曾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意旨,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詐騙分工模式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陳昱穎雖辯稱業與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口頭達成和解,被告陳昱穎同意將賣車所得尾款中之200,000元,於發還時賠償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95號、239號、345號被告陳昱穎涉嫌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卷,可知雙方於108年5月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有關扣案之款項商洽情形為:「(審判長問:扣得之80萬6千元能否賠償部分給被害人?)被告答:若法院判決我賣車的款項不是本件詐欺的款項,願意發還給我的話,我願意從其中的36萬1千元中拿出20萬元賠償給被害人曾憲文。(審判長問:有何意見?)告訴人曾憲文答:我今天是從台南來的,若被告願意先還我20萬元,我願意接受,我已經有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了。(審判長問:就執行的部分,有何補充?)檢察官答:扣案之金額,應該不會發還給被告。」等語,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可佐,而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
有無與被告陳昱穎和解?)答:沒有,我沒有同意用20萬元處理,那太少了,我的損失那麼多,他用20萬元和解,那是不夠的,錢都是我辛苦賺來的,我年紀都已經85歲了,現在連請一個養護工的錢都沒有。我今天是自己坐台鐵從臺南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自刑事庭審理筆錄之記載及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陳昱穎僅是表達願意先將扣案車輛出售款項在發還時部分賠償本件原告2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既未實際取得該款,雙方亦未進而商洽具體付款時日,顯難認原告當日已與被告陳昱穎達成和解,並表示要拋棄對於被告陳昱穎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陳昱穎上開辯稱已用20萬元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分別遭詐騙集團提領1,165,015元、618,010元,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周士凱於107年10月30日持金融卡自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領取之款項應更正為111,9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誤載為119,000元)乙節,經查:
1、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於107年10月30日遭訴外人周士凱提領119,000元之事實為訴外人周士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核閱刑事案卷認定被告曾翊豪、陳昱穎之犯罪事實範圍為訴外人蔡鎮峰自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款項合計為238,000元;另訴外人周士凱自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6、7、8款項合計為694,100元,然此部分應扣除如前述刑事判決誤載之金額後為687,000元【計算式:694,100─119,000+111,900=687,000】。
2、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復遭訴外人周士凱分別於10
7年10月24日提領100,000元、同月28日提領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查:訴外人周士凱於本院
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記得有去新豐提領過110,000元,但未曾去過台南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至第2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於107年10月24日、同月28日提領款項之ATM具體地點及時間等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指出於107年10月24日提領10萬元之ATM地點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致聖門市;另於107年10月28日提領11萬之ATM地點則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統一明新門市,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7872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4頁)在卷可稽,互核訴外人周士凱之上開陳稱以及觀之訴外人周士凱提領款項之地點均位在新竹縣、新竹市範圍區域,應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士凱有於10
7年10月28日至新豐統一明新門市持原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1萬元要非無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訴外人周士凱有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致聖門市之ATM提領11萬元,此部分不無由詐騙集團指派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提領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中信帳戶遭訴外人周士凱提領共計797,000元【計算式:687,000+110,000=797,000,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元大帳戶遭訴外人蔡鎮峰於107年10月29日在台南北區的凱基銀行提領11萬元(共提領6次,分別為2萬元5次,1萬元1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元大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足(見本院卷第138頁),復為訴外人蔡鎮峰所不爭執,且就此已與原告當庭成立和解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8號起訴書無訛。基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元大帳戶遭訴外人蔡鎮峰於107年10月29日在台南北區的凱基銀行提領110,000元乙節,足堪採信。是以,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一共遭訴外人蔡鎮峰提領348,000元【計算式:238,000+110,000=348,000,如附表二所示】。
4、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遭本件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及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一共提領1,145,
000元【計算式:797,000+348,000=1,145,000】,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與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財物受損1,145,000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固係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與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共同所為,然觀之其等之分工模式,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為詐騙集團最底層角色,即直接面對被害人之車手,係被動接獲上層之指示,負責現場取款事宜;被告曾翊豪則為詐騙集團之中間層級即為車手頭,負責指示遙控車手取款,並結算、交付車手之詐騙報酬;被告陳昱穎則負責擔任收水,為被告曾翊豪之上手,收取被告曾翊豪所轉交之款項。上開四人所處理之事務、分配之報酬和詐諞集團之地位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曾翊豪、陳昱穎於本件侵權行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相較而言,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則僅是被動配合指示執行等情,應認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與原告雖於本院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各以348,000元、797,000元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其對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保留對於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請求賠償之權利,有該和解書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在卷為憑。足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曾翊豪、陳昱穎連帶債務之意思,且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雖與原告和解,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給付賠償款項予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曾翊豪、陳昱穎仍應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範圍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準此,不因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與原告和解而免除被告曾翊豪、陳昱穎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曾翊豪、陳昱穎仍應連帶給付原告遭詐騙受損之財物1,145,000元。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曾翊豪為108年7月4日;被告陳昱穎為108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翊豪、陳昱穎連帶給付原告1,145,000元,及被告曾翊豪自108年
7月4日起,被告陳昱穎自108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訴外人(車手)周士凱提領之款項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告(被害人)之││││││帳戶│├──┼───────┼───────┼──────┼────────┤│1│107年10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光│1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時51分許│明六路49號中國││帳戶帳號││││信託銀行竹北分││000000000000號││││行│││├──┼───────┼───────┼──────┼────────┤│2│107年10月26日│新竹市○○路│11萬元。│同上│││0時38分許│158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3│107年10月27日│新竹市○○路32│11萬元。│同上│││3時49分許│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4│107年10月28日│新竹縣新豐鄉│11萬元。│同上│││0時12分許│新興路7號之統││││││一明新門市│││├──┼───────┼───────┼──────┼────────┤│5│107年10月29日│新竹縣湖口鄉鳳│11萬9,000元│同上│││0時25分許│山村望高樓5之│。│││││4號統一晨希門││││││市│││├──┼───────┼───────┼──────┼────────┤│6│107年10月30日│新竹市○○路32│11萬1,900元│同上│││1時22分許│號中國信託銀行│。(刑事判決│││││東新竹分行│誤載為11萬││││││9,000元)││├──┼───────┼───────┼──────┼────────┤│7│107年10月30日│新竹縣新豐鄉康│7,100元。│同上│││2時20分許│樂路一段399號││││││ 萊爾富 超商│││├──┼───────┼───────┼──────┼────────┤│8│107年10月31日│新竹市○○路32│11萬9,000元│同上│││1時23分許│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合計│││797,000元。││││││││└──┴───────┴───────┴──────┴────────┘附表二訴外人(車手)蔡鎮峰提領之款項┌───┬─────┬─────┬──────┬────────┐│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原告(被害人)之││││││帳戶│├───┼─────┼─────┼──────┼────────┤│1│107年11月│新竹市建中│11萬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日0時55│路32號中國│。│帳戶帳號│││分許│信託銀行東││000000000000號││││新竹分行│││├───┼─────┼─────┼──────┼────────┤│2│107年11月│新竹市建中│11萬9,000元│同上│││2日0時40│路32號中國│。││││分許│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3│107年10月│臺南市北區│11萬元。│元大商業銀行府城│││29日14時29│開元路凱基││分行帳戶帳號│││分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計│││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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