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程茗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茗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茗煌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程茗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3月,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程茗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