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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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後門,因不滿 林來成 前來要求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 朝林來成 揮舞,並作勢從屋內衝出朝林來成揮砍,使林來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來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文和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來成因125,000元債務一事有爭執,及手持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菜刀自己掉下去,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林來成發生爭執,並手持菜刀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手持菜刀1把朝告訴人林來成揮舞,作勢從屋內衝出朝告訴人林來成揮砍,使告訴人林來成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來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林學正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學正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林來成所述以言語恐嚇之部分,表示沒聽到,僅有看到他們的動作等語,且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述確屬實在,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被告辯稱是菜刀自己掉下去等語,顯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23條之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最要條件,若其侵害已過,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又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林來成有揮球棒,但沒有人看到,我看到他拿球棒,我就把菜刀丟出去等語,後改稱:菜刀是放在窗戶旁邊,自己掉下去地上等語,是其前後所述已有瑕疵,難以遽信。且據被告前開所述,縱認林來成有揮動球棒,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遑論其既稱球棒係證人林學正丟給告訴人林來成,何以現場無人看到告訴人林來成揮動球棒,是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不滿,即任意手持銳利刀械,近距離作勢朝告訴人林來成揮砍,致使告訴人林來成心生畏懼,並蒙受體傷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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