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昌熾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林靜芬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之「嫣朵民宿」3樓3號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卡片1張毀損該房之房門、廁所外牆角及床角,使上開物品喪失美觀功能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靜芬。
二、案經林靜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昌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0頁及其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工程請款單、估價單、民宿登記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99號、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進入民宿,貿然已前揭方式為之,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在監執行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卡片1張,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係行為時隨手拿起該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上開物品屬一般日常生活物品,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