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61號原告祭祀公業在清公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 江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