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10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6公克)」。
㈢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77號鑑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0.000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77號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1張存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8頁;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又上開毒品經被告供承係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剩餘之毒品(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李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6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幼獅大飯店臨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5年8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道○號○路西湖休息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扣得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TP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OD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刑案照片6張及上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2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第1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8號、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