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宋福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3
樓送達址: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明明知或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均向各該被害人誆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或虛擬寶物云云,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宋福明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吳昌哲劉佳銘楊信甫丁凱祥 、張 暉陽林昭順江明樺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宋福明於偵查中不利於│1、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己之陳述。│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105年間我向綽││││號「 小薛 )」之人(後改││││辯稱係姓蕭之人)借高利││││貸2萬元,利息每10天││││6,000元(後改辯稱係││││4,000至6,000元),一││││開始他來跟我收利息,後││││來我忘記何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時間到就將利息││││錢存入,讓他直接領,他││││後來未將帳戶還給我,我││││也聯絡不到他,我有請友││││人 季家容 幫忙協調借貸之││││事云云。│├──┼────────────┼─────────────┤│㈡│1、告訴人吳昌哲、劉佳銘│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於附表│││、楊信甫、丁凱祥、張│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暉陽、林昭順、江明樺│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於警詢時之證述。2、│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告訴人7人提出之自動│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世│││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華商銀帳戶內等事實。│││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暨路翻拍照片││││。3、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4、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宋福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借款暨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對象「小薛」(或姓蕭之人)、友人季家容之詳細資料以供查證,復無法偕同季家容到庭,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次查,縱認被告於105年間確曾有向他人借高利貸之事實,然繳付貸款利息有多種方式,被告所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供對方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充作貸款利息,要與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工作不好約時間、覺得麻煩等原因,而直接交付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尚能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且該帳戶亦有多筆與其他借貸業者或第三人間之資金往來,是顯無被告所稱無時間處理而需被迫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況被告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提款,其又何需同時交付帳戶存摺?在其與對方協談處理債務未果後,為何未向對方要回帳戶資料?倘係無法聯絡對方,又為何不報警處理或逕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凡此種種,皆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認其前揭所辯可採。
(三)末查,從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遭竊、遺失或交付他人後遭侵占,其等為防止竊得或侵占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在此認知下如仍欲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該帳戶經止付、設定為警示帳戶等原因而無法提領詐欺贓款,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是本件倘如被告所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於105年間交予上揭高利貸業者後,即未曾返還被告,且經被告多次聯繫對方均未果,復依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5年9月10日起至本案發生之107年7月15日止將近2年之期間內,除於106年3月1日有1筆2,500元之資金進出外,別無其他資金進出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若上開高利貸業者欲自行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或將之出售、轉讓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其等應當不會逕自使用此一脫離帳戶申設人時間甚久、停用期間亦長、狀態不明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可能因申設人報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甚且因而遭員警查獲詐欺犯行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昌哲│107年7月14│107年7月15│5,000元││││日下午2時45│日晚間6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分許│││││體LINE)│││├──┼───┼────────┼───────┼─────┤│2│劉佳銘│107年7月15│107年7月15│4,100元││││日下午2時許(│日晚間7時3│││││透過某網路遊戲內│分許│││││見通話軟體)│││├──┼───┼────────┼───────┼─────┤│3│楊信甫│107年7月15│107年7月15│1,000元││││日下午5時許(│日晚間7時30│││││透過LINE)│分許││├──┼───┼────────┼───────┼─────┤│4│丁凱祥│107年7月14│107年7月15│3,400元││││日某時許(透過│日晚間8時許│││││LINE)│││├──┼───┼────────┼───────┼─────┤│5│ 張暉陽 │107年7月15│107年7月15│2萬5,985││││日晚間8時5分│日晚間8時5│元││││前之不詳時間(透│分許│││││過LINE)│││├──┼───┼────────┼───────┼─────┤│6│林昭順│107年7月15│107年7月15│3,000元││││日晚間8時12│日晚間8時26│││││分許(透過LINE│分許│││││)│││├──┼───┼────────┼───────┼─────┤│7│江明樺│107年7月15│107年7月15│3,000元││││日晚間8時41│日晚間8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分許│││││透過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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