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紹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紹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紹瑜任職於「懷昇資源回收廠」,其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欲丟棄「懷昇資源回收廠」所生之垃圾前,並未確認垃圾袋內是否存有回收物,且該垃圾袋為不透明之灰白色,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美廉社」前欲傾倒該不透明灰白色垃圾袋1包至垃圾車時,因新竹縣竹東鎮清潔隊垃圾車隨車之隊員 鄧君威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古紹瑜所丟之不透明灰白色垃圾袋1包體積過大疑有事業廢棄物而拒絕收取,雙方遂發生口角,古紹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鄧君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肢體碰撞、推擠鄧君威,致雙方同時跌倒在地,雙方起身後,古紹瑜仍往鄧君威方向逼近,清潔隊回收車駕駛 鄭民淳 見狀旋自後方將古紹瑜環抱,然古紹瑜仍向前揮手作勢攻擊,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並致鄧君威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臉頰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該不透明灰白色垃圾袋1包開啟,內尚有一黑色不透明垃圾袋,且有應資源回收之寶特瓶、塑膠瓶、玻璃瓶、金屬罐等物。
二、案經鄧君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紹瑜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是我想要倒垃圾,但是告訴人鄧君威不讓我倒,我就跟告訴人理論,後來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準備要拿垃圾走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就架了我脖子跟肩膀一個拐子,那時候我有扭動身體掙扎,所以告訴人頭上有傷,可能是我掙扎的時候弄傷的,我掙扎大約幾秒鐘後,我們兩個人就一起跌倒在地,那時候我眼鏡也掉了,我那時候也看不清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近視蠻深的,我那時候起身後,告訴人有個同事,應該是開回收車的人,就突然從後方用手穿過我兩邊腋下把我架著,因為有人把我架著,我眼鏡掉了,我正常的反應就是想要找眼鏡,雙手有掙扎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為新竹縣竹東鎮清潔隊之隊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垃圾車之隨車人員,正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 陳志銘 (即新竹縣竹東鎮清潔隊隊員,當日為垃圾車駕駛)、鄭民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8年10月21日函及函附清潔隊員即告訴人鄧君威之差勤狀況、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可佐,是告訴人當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欲丟棄「懷昇資源回收廠」所生之不透明灰白色垃圾袋1包時,經告訴人認有違規定拒絕收取,雙方遂先發生口角,復發生肢體接觸而均跌倒在地,被告起身後遭證人鄭民淳自後方環抱,被告此時則有揮舞手臂之情形,嗣警方到場後,將該不透明灰白色垃圾袋1包開啟,內有應資源回收之寶特瓶、塑膠瓶、玻璃瓶、金屬罐等物,而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臉頰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40、103頁),且經證人鄧君威、鄭民淳、陳志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7至9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記錄各1份及所附傷勢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2頁至反面)、垃圾袋內部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惟:
1、證人鄧君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起爭執後,被告就衝撞我,我用手將被告擋開,於是我與被告就摔到地上,鄭民淳就用手將我和被告架開,被告仍一直往我臉揮拳,我就報警說要告對方妨害公務,被告仍往前一直衝撞,手來腳來挑釁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勸導被告說不能收事業廢棄物,我想要檢查這包垃圾,被告就推我,我們起口角爭執,之後被告對我衝撞,我就用右手擋,接著我就摔倒了,在我起身後,我同事把被告架住,被告就對我揮拳,在報警後,警方到場時,被告還是一直手來腳來的挑釁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雙方口角後以肢體碰撞、推擠,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起身後雖經證人鄭民淳自後環抱,被告仍向前揮手攻擊等妨害公務、傷害之經過,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證人鄭民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回收車上,看到被告擋鄧君威將垃圾拿下垃圾車,鄧君威就和被告起爭執,中間我下車將垃圾車上的垃圾拿下車檢查,被告就一直貼近鄧君威,然後兩人就突然跌倒了,被告起身時就意圖攻擊鄧君威,我就從後方抱住被告,他還是一直有揮拳的動作,我也有告知被告不可以攻擊我們,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的問題,我有感覺到被告有在揮拳攻擊鄧君威,但我不知道被告攻擊鄧君威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回收車上看後方回收的狀況,等我回頭看前方的時候,我就看到鄧君威與被告已經發生爭執了,被告一直想要用身體去接觸鄧君威,我要鄧君威不可以動手、趕快離開,鄧君威沒有動手就直接離開,之後我檢查那包垃圾,等我檢查完起身時,就看到被告、鄧君威跌倒,被告、鄧君威起身後,被告又想持續靠近鄧君威,我就用雙手架住被告,並跟被告說不可以動手,會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但被告還是一直作勢要攻擊鄧君威,我是以從被告背面環抱住的方式架住被告,我有感覺到被告一直在揮舞手臂,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攻擊到鄧君威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而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與鄧君威有爭執,我在後面回收車看到就下回收車,然後我就請鄧君威先離開現場,之後我就蹲下檢查有疑慮的垃圾,所以被告跟鄧君威怎麼樣跌倒我都沒有看到,被告跟鄧君威跌倒起來以後,被告就往鄧君威跑去衝撞在一起,用胸膛互頂,我抱住被告並說這樣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罪嫌,請被告不要這樣做,希望衝突不要繼續發生,因為他們當時是兩個人撞在一起,我架著被告時是抱著被告往後拖,但是被告還是可以把我往前拉著走,我的抱法是從右上方環拉往後拖,我的頭頂著被告,視線在背部,我只有感覺到我的腋下被告的手有揮動,我抱住被告往後拖,被告一直有在動作,我當時的直覺就是被告有在攻擊鄧君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3、證人陳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垃圾車上透過監控畫面發現被告一直衝撞鄧君威,手勢很大,鄧君威有用手擋,之後被告、鄧君威跌到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鄧君威不給被告丟垃圾,被告很激動,作勢很大、很激動的指著鄧君威,鄧君威一直閃他,後來兩個人面對面靠在一起,被告一直說「怎樣怎樣」,在挑釁鄧君威,後來兩個人不知道怎麼樣,就滾到地上去,鄭民淳看到後,就衝過來把他們分開,倒地之後被告的動作很大,連鄭民淳去拉開他們時,被告的手還是一直在揮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揮手,說「你想怎麼樣」,一直衝撞鄧君威,並用身體、手一直去靠鄧君威,鄧君威要離開到垃圾車頭打電話,結果被告跟著來,又跟著鄧君威回去車斗,過程一直在唸鄧君威,就是類似在吵架,我剛好轉頭,轉回來兩人就倒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
4、故證人鄭民淳、陳志銘雖未直接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之瞬間,然就其餘部分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鄭民淳、陳志銘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與被告前亦無怨隙,於本次過程中亦未涉有任何犯嫌,在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並沒有冒著遭受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本件被告涉犯罪名重許多)處罰之風險,仍要虛構情節而陷害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鄭民淳、陳志銘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誇大被告行為之情形,是告訴人、證人鄭民淳、陳志銘之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可認被告於口角後,告訴人雖已一度欲離開被告附近,然被告仍情緒激動持續逼近告訴人,且確有主動以肢體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且被告一同倒地起身後,仍往告訴人衝去,雖經證人鄭民淳自後環抱,然被告仍出力往前並揮舞手臂等事實,則被告之前揭行為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並致告訴人成傷,而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然明知上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並已預見以肢體衝撞他人將致人倒地成傷,仍為此等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5、被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是我準備要拿垃圾走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就架了我脖子跟肩膀才會雙方倒地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之動作,於警詢時辯稱:係告訴人稱「反正我有前科,我打你我也不怕,多一條我也沒差」後,就用手勒住我脖子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則依此辯解,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口角中,應為自被告正面勒住脖子,然於偵訊時又辯稱:我們就開始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忽然從我後面用手架我拐子云云(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然雙方正起口角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應為面對面,告訴人如何能繞至被告後方勒住被告脖子?復被告旋改辯稱:我不確定他從我的哪裡架我拐子云云(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告訴人就說不讓我倒,我放棄要倒垃圾,拿垃圾轉身要走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就架了我脖子跟肩膀一個拐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就告訴人之行為方式究竟為自正面或背面勒住脖子,以及被架住脖子之時間點是發生於口角衝突中或被告已欲放棄倒垃圾時等情節,前後已有重大歧異,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我跌倒起身後被架著,雙手有掙扎,是因為要找眼鏡,且因為他們有3個人而且每一個都蠻高、蠻壯的,那時候我是很緊張要掙脫云云,惟被告起身後,因為仍試圖衝向告訴人,方被證人鄭民淳自後環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當時並非為避免遭受傷害,而是仍欲衝撞告訴人,且若被告雙手動作之目的是為找尋掉落之眼鏡,則被告應匍伏在地上尋找,而非衝向告訴人,況且眼鏡並不會在空中飛舞,被告起身雙手揮舞並不可能在空中抓到眼鏡,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邏輯不符,況被告亦自承被證人鄭民淳架住之後,沒有被打,因為告訴人那時候就馬上報警了,他們看到警車來才把我放掉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跌倒起身後並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洵不足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前、口角過程中有出言挑釁,然此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尚難遽信,且縱然屬實,亦無法阻卻被告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所提光碟1片,無法證明衝突發生之經過,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肢體碰撞、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起身仍往告訴人方向逼近、揮手作勢攻擊,而以該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侵害國家、個人身體等數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資源回收廠,為有正常智識、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丟棄之垃圾縱非屬事業廢棄物,亦應妥善分類方得丟棄,且亦自承所丟垃圾內有許多回收物之原因是因為廠內有很多臨時工、外勞以及有智能障礙之臨時工所致(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既然知悉所任職回收廠內其他人員常有未落實資源回收之情形,於丟棄垃圾前更應詳細檢查,而非將本應自行垃圾分類之工作,轉嫁由清潔隊人員負擔,而被告於本案丟垃圾時,縱遭告訴人質疑、阻止,亦應循理性方法處理,若自認所丟棄垃圾符合規定,大可自行開袋供人檢視以自清,被告捨此不為,亦不循一般申訴途徑處理,反於口角爭執後,而為本件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不僅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更恣意傷害他人,行為誠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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