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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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阮氏玉 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相對人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安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106001號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74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第55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672號、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均採此見解)。查命聲請人供前開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74號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執字第74號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和解筆錄,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保證書,則聲請人是否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亦請一併注意,以免曠日廢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