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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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文雄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文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文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以被告並非候選人,與告訴人黃榮利無任何選舉對立關係為由,認原審就事實認定已顯有違誤為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為候選人,僅是在量刑時誤載被告為民意代表之候選人,並依此作為科刑所憑之理由。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落實乾淨選舉,被告於選舉期間,無相當合理之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之事予以散布、傳播,詆損告訴人之名譽,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本院另審酌被告農專畢業,從民國60年至90年間,均在農會服務,知識水平高且社會經歷豐,在地方上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卻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而傳播不實之文字,企圖影響選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縱使於量刑時誤載被告為民意代表之候選人,然所量處之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故檢察官以事實認定有誤,以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104年9月16日履行和解內容,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公開向告訴人致歉,此有和解書1紙、上開報紙3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