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曹瑞梅 兼訴訟代理人 孫駿 被告 孫楨婷
孫旖蔓 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孫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准予分割,由原告孫駿、曹瑞梅各取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被告孫楨婷、孫旖蔓各取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楨婷、孫旖蔓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曹瑞梅、孫駿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孫楨婷、孫旖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孫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孫良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新臺幣(下同)551,084元,兩造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孫駿及被繼承人之妻原告曹瑞梅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之孫即被告孫楨婷、孫旖蔓各六分之一。依應繼分分配,原告孫駿與原告曹瑞梅可得各183,695元,被告孫楨婷、孫旖蔓各得91,847元。茲因被告孫楨婷、孫旖蔓由其法定代理人孫明霞帶往中國大陸後,原告即無法與其連絡,所在不明,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故求為依上述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孫楨婷、孫旖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良於105年9月3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551,084元,兩造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孫駿及被繼承人之妻原告曹瑞梅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之孫即被告孫楨婷、孫旖蔓各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表可參。被告孫楨婷、孫旖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復已明定。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亦屬有據。
㈣查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
割契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附表所列遺產均為存款,爰依共有人人數及其應繼分分割,原告曹瑞梅及孫駿可各得被繼承人遺產之三分之一,即183,695元(551,084/3=183,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孫楨婷、孫旖蔓各得91,847元(551,084/6=91,84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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