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84號聲請人 李清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茂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茂枝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110年2月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10年3月2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0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顯然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