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聲請人 楊博偉 相對人亞洲颶風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楊博偉上列聲請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已理解散清算,並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並已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9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90953158號函,略稱尚無滯欠稅款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之證明及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6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