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沈韋廷前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時,發現沈韋廷購買毒品之事實,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於104年5月6日上午6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1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187)及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104187)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嗣經被告到庭坦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基於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非無可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檢察官對此亦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爰逕於本判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於97、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57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揭第1、2罪再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