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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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珮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珮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珮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15日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其所涉販毒案件,於同年7月30日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珮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21、23至26頁)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本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已逾10公克,惟被告既坦承上開扣案海洛因均係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而非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且經檢察官敘明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104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1至64-2及67頁),故本件被告要無另論以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之虞,併此指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處罰仍不足以警惕,本次應處更重刑度;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物,而非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且經檢察官敘明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104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1至64-2及6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該等違禁物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1、2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
13.54公克;附表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
5.87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外裝瓶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詳起訴書所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粉末27包(均│經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合計0.8公克(法務部調查│││合計1.9公克)│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27頁),應予沒收銷燬。│├──┼─────────┼────────────────┤│2│海洛因碎塊2瓶(含│經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外裝瓶2瓶,驗餘淨│純質淨重10.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重合計11.64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27││││頁),應予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驗後淨重合計5.872公克(高雄市│││重合計5.872公克)│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33頁),應予沒收銷燬。│├──┼─────────┼────────────────┤│4│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相關,爰不予沒收。│├──┼─────────┤││5│小皮包2只││├──┼─────────┤││6│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