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立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未構成累犯)。詎劉立德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號○○○旅社,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於翌(27)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立德於檢察事務官前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