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 羅文斌 被上訴人 魏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於同年9月2日在新竹市北大路附近停車場,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止僅清償9萬元,尚餘51萬元迄未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未曾交付伊60萬元。伊與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伊在網路上賭博,上訴人是組頭,伊與下線共輸60萬元,伊曾交付50幾萬元賭債予綽號「香腸」男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從銀行領取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第13至47頁)。經查:系爭帳戶雖曾於110年9月1日提領現金130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然此僅可得知系爭帳戶曾提領該筆現金,尚不能證明係何人提領、提領後現金流向,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提領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另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媽的,輸60,不玩了」等語,上訴人回覆稱:「你剛剛打那場,那個,跟瑋,也很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曾因在網路上賭博輸錢等語,應可採憑。又上訴人自110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頻繁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隆轉帳給我」、「你先拿10萬給我,剩的再慢慢給」、「我剛剛跟我朋友說,他說星期一給他的話,他就借,如果滿1個月就1萬5」、「我先跟我朋友調了」、「星期日跟你拿錢」、「別搞我吧?」、「那如果他一直都說沒有,我前天借的利息算誰的」、「他說過兩天,你也說過兩天,現在他又不回,那我要對誰」、「嘉隆,我覺得你跟他講好,星期三我一定要先拿10萬,我不能再等」、「話等他在講,過兩天我也出去借了,那時間到他又沒給人,我為什麼要背這利息錢」、「好啊,那60多處理出來給我」、「我沒要怎樣,帳還是要處理啊」、「我沒必要再跟你說這麼多,自然會跟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117頁),可知上訴人雖於上開期間頻繁催促被上訴人付錢,然未曾提及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9月2日在新竹市北大路附近停車場之借款,要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另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稱:「真的要給的話,你那邊先幫我墊一下,我這胖不過去,我在慢慢拿給你」、「那女的帳壓到快往生了」、「我覺得我真的會被那女的害死」、「人生第一次被這樣洗的」、「讓你背到抱歉」等語,然此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異,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確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故此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6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1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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