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輝鴻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經紀人,其利用為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介紹拍戲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8時許,前往高鐵高雄左營站搭載甲女,並向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稱:因試鏡地點位在軍營,甲女之母不可進入等語,甲女之母即先行返回台北,丙○○又對甲女稱:因翌日方可前往試鏡現場,本日可先至伊住處休息等語,而將甲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甲女遂於該日夜間在丙○○上址住處留宿。甲女因獨自留宿丙○○住處,內心亦感不安,適甲女之阿姨(代號0000甲000000B)當日輪值夜班工作,經甲女之母告知上情後,因擔心甲女之人身安全,遂以其持用之0986甲XXX甲XXX號行動電話(真實門號詳卷,下簡稱B門號)撥打甲女持用之0913甲XXX甲XXX號行動電話(真實門號詳卷,下簡稱A門號),並要求甲女須整晚保持聯繫,如有中斷,甲女之阿姨便立即回撥,以保持通話繼續。詎丙○○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3、4時許,先進入甲女留宿之房內,對甲女稱:甲女體溫較高,擔心隔日拍戲會有問題等語,提供盒裝之普拿疼(外觀為黃色橢圓形藥丸,成分為Acetaminophen【對位乙醯氨基酚】)予甲女服用;嗣於同日5、6時許,丙○○又帶早餐再次進入甲女房內,向甲女稱:伊看甲女還是很不舒服,要不要再吃第二顆藥等語,並提供其經南和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物(外觀為白色圓形藥丸,成分為F1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係第三級毒品兼管制藥品,俗稱FM2,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丙○○知悉上開藥物為第三級毒品)予甲女,甲女遂因此誤認上開安眠藥物亦係感冒藥而服用;甲女服用上開安眠藥不久後,丙○○第三度進入甲女房內,與甲女聊天,甲女斯時已因上開藥物作用,意識漸感恍惚,丙○○見狀,遂違反甲女之意願,突親吻甲女嘴唇,且拉甲女之手置於自己下體部位,甲女旋即將手抽離,並緩緩避至一旁,丙○○見甲女仍有些微意識及行動能力,便離開甲女房間;後於同日6、7時許,丙○○第四度進入甲女房內,見甲女在床上昏睡,認甲女已昏迷、無反抗能力,乃先脫下自己內褲,蹲跨於甲女雙腿上方,並將甲女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大腿處,而著手性交之際,甲女突然醒覺,立即抗拒,大喊「你怎麼脫我褲子」、「我不要」、「不行」、「不要碰我」等語,並隨手摸索衣物,因此誤抓丙○○之內褲,甲女之阿姨斯時透過電話聽見甲女之喊聲,亦透過電話喝止丙○○,丙○○見行為敗露,遂放棄性交之念而未遂,並應甲女之要求載其離開上址住處,前往高雄火車站,甲女再轉搭火車至永康火車站後,在其男友(代號0000甲000000C)陪同下報警;丙○○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並自行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藥物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案件姓名年籍等資料應隱匿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認定應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名(詳後述),均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及其親屬、男友之姓名、電話等相關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除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外,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證人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阿姨、甲女之男友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及被告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然本判決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載甲女至其上址住處留宿,並提供安眠藥物予甲女服用、暨曾親吻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物犯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以藥劑對甲女犯性侵或猥褻,我是看甲女一直睡不著,怕影響隔日試鏡,才提供安眠藥給甲女,甲女也知道那是安眠藥才吃的,我跟甲女在聊天時,甲女提及之前曾遭受性侵害的事情,所以我才親吻甲女的嘴唇安慰她,後來我跟甲女聊的有感覺了,才去解開甲女的短褲鈕釦,但甲女一說不要,我立刻停下,並未脫掉甲女的褲子,我的家人於甲女留宿當晚都在家,我不可能對甲女怎麼樣,也不會晚上都沒有做什麼,直到天亮才對她怎麼樣云云。辯護意旨為之辯稱:依甲女及其阿姨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可知,甲女在107年4月20日晚間一直在與甲女之阿姨通電話,可見被告所述甲女於當日無法入眠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係因甲女說曾自行服用過甲女之母的安眠藥,才會拿安眠藥給甲女吃,而甲女之母於法院審理中也證述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故甲女有可能會自行拿取其母之安眠藥服用,可證被告所述實在;再甲女之短褲、內褲、右手均未檢出男性DNA,可見甲女所稱被告曾拉她的手置於下體部位、並脫下其短褲及內褲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係在早餐前提供安眠藥予甲女,此應該是同年月21日之凌晨2、3時許,被告若真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之意,應會選在甲女服藥後1至2小時,趁甲女熟睡時為之,而非直到吃完早餐後才去解開甲女的短褲鈕釦,益見甲女之證述並不可信,本件被告應無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經紀人,其為甲女介紹工作,於107年4月20日18時許,前往高鐵高雄左營站搭載甲女,並將甲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甲女遂於該日夜間在被告上址住處留宿等節,此部分業經被告坦認屬實(原審侵訴卷一第123頁);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安眠藥物對甲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節,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1.甲女與被告並非熟識,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說詞方獨自留宿在其住處: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僅認識半年的經紀人,平常均係與我母親聯絡,我和他並不熟識,107年4月20日當日我母親跟我南下高雄,被告說我母親不能去軍營,我母親就先回台北,後來被告說劇組嫌我身高太矮,今日先住他家裡,明天再進去看看,所以當日我就留宿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17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25至227頁),此核與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被告在「LINE」上發通告,我幫甲女應徵,甲女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完全沒有來往,於107年4月20日當天,我跟甲女搭高鐵南下至高鐵左營站,被告一看到我就說「你怎麼也下來了」,並說拍戲地點在軍營,我不能進去,所以我就直接搭高鐵回台北,後來甲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說當天去劇組的女孩子都被嫌太矮了,所以叫甲女先去被告家住,第二天再帶她去軍營,甲女當時表示很害怕跟被告一個人住等語相符(原審侵訴卷一第296、298頁)。
2.甲女因獨自留宿被告住處,內心亦感不安,甲女之阿姨擔心甲女之人身安全,遂與之徹夜保持電話聯繫,嗣甲女即遭被告欺瞞而服下安眠藥物,被告於甲女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恍惚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拉手置於下體部位等行為,嗣並趁甲女昏睡時,先自行脫去內褲,再將甲女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大腿處,而著手性交,但因甲女醒覺而未能得逞,此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我的阿姨知道我會怕,也很擔心我,就整晚跟我通電話,途中斷掉就再打給我,我接起來就再放旁邊,被告於當日晚間不斷進入我房間,第一次應該是3、4點,被告說我的體溫有點高,問我要不要吃藥,不然明天上戲可能會有問題,我想想也對,就吃了一顆藥,藥盒上有普拿疼的圖案,第二次是5、6點,被告再進來,買早餐給我吃,被告說我看起來還是很不舒服,要不要再吃第二顆藥,我跟被告說這樣二次吃藥隔不到4個小時,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說不會,不然明天(按:應係當天之誤)上戲會有很大的問題,我想想也對,那天工作很重要,又吃了第二顆藥,這次是沒有包裝的,我不知道那是安眠藥,後來被告又進來第三次,跟我聊天,這時我已經迷迷糊糊,神智很不清楚,被告有親我,拉我的手去碰他下體,說他沒什麼感覺,我就將手收回來,慢慢滾到旁邊,當時是因為我很昏迷,如果我很清醒就會喝叱跟拒絕,最後一次被告又再進來,其實我不知道被告進來,是感覺到我的褲子被整個扒下來才驚醒,我穿的短褲有鈕釦跟拉鍊,因為褲子很緊,被脫掉就會有感覺,所以褲子被脫到大腿的時候就已經驚醒,我當時感覺到下體赤裸,立刻就跳起來說「我不要、不要碰我、不行」,被告那時是蹲跨在我的雙腳上方,我把雙腳收回來,然後就開始抓我的內褲想要離開,亂抓到一條褲子,被告說那是他的內褲,我摸起來是四角內褲的材質和樣子,因為我當時沒有戴眼鏡,只能看到被告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是肉色的,我認為被告的下半身應該已經脫光了,我的阿姨聽到我在叫,也警告對方,當時手機開得蠻大聲的,被告就愣住,然後收手,後來就載我去搭車,我坐車時都差點昏倒在車上,後來到男朋友家後就馬上去警局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28至271頁)。
⒊證人即甲女之阿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需要值班,
案發當天輪值大夜班,上班時間是晚上11點到早上8點,當日我聽姊姊(即甲女之母)說因為經紀人說甲女之母不能進軍營,叫她先回來,且當天進劇組的演員因為太矮被劇組打槍,要甲女明天再過去,今天先住在被告家,我覺得怪怪的,怕甲女有危險,就打電話給甲女,跟她保持通話,途中斷掉就又再打給她,我印象中曾聽到甲女那一方有人進來,甲女說「我不喜歡」,我問甲女說「妳說不喜歡是在說什麼?」,甲女說她很睏,被告好像對她動手動腳的,再後來是翌日(21日)6點左右,天已經有點亮了,我聽到甲女說「你怎麼脫我褲子」、「不行」、「我不要」,我當下就嚇死了,馬上跟甲女說「妳跟他講你阿姨在電話這邊,通通都聽到,妳叫他不要亂來」,後來被告就說「我不會了」,我很生氣,被告有用甲女的電話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一時糊塗,我就跟被告說「你讓甲女安全回來,我都可以當作沒這回事」,我怕被告對甲女幹嘛,一直都沒斷線,後來被告就載甲女去車站,甲女到車站時有跟我說,還在車上摔了一跤,並且說她頭很昏,甲女當日離開被告住處時,哭的很厲害,很生氣,講話有點語無倫次等語相符(原審侵訴卷一第273、275至279頁)。是被告對甲女之性侵時,甲女之阿姨有在電話中聽到甲女叫稱:「你怎麼脫我褲子」、「不行」、「我不要」,甲女阿姨當下就很驚嚇,馬上跟甲女說「妳跟他講妳阿姨在電話這邊,通通都聽到,妳叫他不要亂來」,後來被告就說「我不會了」,甲女阿姨很生氣,被告有用甲女的電話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一時糊塗,甲女阿姨就跟被告說「你讓甲女安全回來,我都可以當作沒這回事」等情,可證被告確有性侵甲女之行為。
⒋又甲女持用之A門號與甲女阿姨持用之B門號於107年4月21日3
時34分起至7時34分許間,確實接連有通訊紀錄,途中偶有中斷,甲女阿姨持用之B門號便會再行撥打甲女持用之A門號繼續通訊,此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甲女與甲女阿姨於107年4月份之電信費帳單資料及門號資料在卷可憑(原審侵訴卷二第61頁),並有甲女提出其與阿姨於107年4月21日之通訊紀錄截圖(偵卷P101頁),通訊時間如下:
(1)03時34分,通訊26秒。
(2)03時35分,通訊00秒。
(3)03時36分,通訊01分03秒。
(4)03時48分,通訊2小時。
(5)05時57分,通訊1小時5分22秒。
(6)07時03分,通訊31分26秒。
(7)08時10分,通訊11分12秒。
(8)08時22分,通訊43秒。足見當時甲女與其阿姨確有整夜保持通訊警戒。
又甲女於107年4月21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各經檢出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具有抗焦慮、抗痙攣和鎮靜的作用,並可能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的反應)、7甲Arainoflunitrazepain(氟硝西泮之尿中代謝物)陽性反應、及Acetaminophen(對位乙醯氨基酚,具有退燒和止痛的作用)之成分,上開藥物反應各與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圓形藥丸(氟硝西泮)、黃色橢圓形藥丸(對位乙醯氨基酚)之成分吻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甲000)、109年2月12日高醫附科字第1090100687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5762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7至
53、57至63頁,原審侵訴卷一第73至107、205頁);上情亦可佐前揭證人甲女及甲女阿姨之證述屬實。
⒌再者,甲女於遭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後,立即與其男
友聯繫,當時並有情緒激動且步伐不穩之情狀,此亦經證人即甲女之男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1日早上6、7點左右,我接到甲女的電話,一接起來她就在哭,情緒不穩定,說她正在搭車,要從高雄上來台南找我,後來我就到永康火車站接她,我到達火車站時,甲女也同時抵達,我看到甲女提著行李出來,整個人搖搖晃晃的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卷一第307至308頁),另參以甲女於本件案發後,與其母聯繫告知此事,甲女之母因甲女係從事演藝工作,擔心若遭人得知甲女曾險遭性侵,可能因人言可畏而影響甲女之事業,遂勸甲女不宜報案,但甲女仍堅持不可輕縱被告等節,亦有甲女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審侵訴卷一第349至363頁),更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甲女方於案發後情緒激動,且不顧其母之反對,仍堅持立刻報警,本件依上開間接證據,亦足以補強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⒍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
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查被告以矇騙方式使甲女服用安眠藥物,並於甲女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恍惚時,對其為親吻、拉手置於下體等行為,嗣並趁甲女昏睡時,自行脫去內褲,又強行褪去甲女之短褲及內褲,其顯然是意圖趁甲女無力反抗之際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對甲女具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已然著手,惟因甲女即時醒覺而未遂,至為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甲女與被告並非熟識,於案發時乃因情非得已而獨自留宿被告住處,其因此深感不安,方與甲女之阿姨整夜保持電話通訊等節,均如前述,足見甲女對被告心存戒備,則無論甲女當日睡眠品質如何,當均無大意服用安眠藥物,而使自己陷於毫無防備及反抗能力之境地之理,且甲女亦明確證稱其係拒絕服用安眠藥物之人(原審侵訴卷一第247頁),而甲女之母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更與甲女無關,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稱甲女應係自願服用安眠藥物云云,顯然無稽。
2.再甲女所穿著之短褲、背心因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甲女之內褲、右手經採證結果,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41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但本件無論被告拉過甲女之手放置在其下體部位、或者強行褪去甲女短褲及內褲之行為,衡情接觸時間均屬短暫快速,從而甲女之衣物或手上並未留下足供檢測之男性DNA量,亦非無由,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又性侵害案件可能發生之時間並不分白天或夜晚,被告既係利用安眠藥物,意欲趁甲女昏睡時遂其犯行,可見其早有圖謀,認可利用藥物手段使甲女失去意識,任其擺佈,不致因甲女反抗而遭他人察覺,當屬有恃無恐,況當日甲女於清晨遭被告褪去短褲及內褲而醒覺時,亦曾喊叫抗拒,但並未見有何被告之其他家人前來查看或制止之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應會顧及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在,不可能對甲女性侵,被告若真有強制性交之意,也不會等到清晨才下手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信。辯護意旨對被告提供安眠藥物與甲女之時間亦有誤會,亦無足採。
(三)再公訴意旨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補充:本件被告以欺瞞手段使甲女服用之安眠藥物氟硝西泮亦係第三級毒品,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係因失眠至南和診所看診,而由南和所開立被告犯本件所用之安眠藥物,且因並非原廠藥,故診所於開立上開藥品時尚曾表示此藥物並非FM2等語,有南和診所108年12月30日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9年7月17日函暨函附之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在卷可查(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41、433至441頁)。又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南和診所醫師 張志誠 陳稱:「(問(提示原審卷433頁南和診所109年7月17日的函,你記得有這個發函給地方法院嗎?)答:有」「(問:函文的內容裡面有說病患丙○○曾經因為失眠就診,貴診所有開藥物福寧片含氟硝西泮,就是俗稱FM2的學名藥給病人,所以你提醒病人不是FM2,你為何說不是FM2?)答:因為原廠的FM2藥上面會印FM2三個字,若是學名藥就不會印FM2三個字」「(問:因為你自己講說這個就是FM2,因為你的文上面說福寧片含氟硝西泮就是FM2?)答:我沒有強調說是FM2,我平常不會強調這是FM2,我是給予病人另外一個選擇,因為會誘導病人這是不好的藥,所以我習慣上面不會強調FM2,因為病人本身已經知道了」「(問:你有提醒病人說它不是FM2嗎?)答:因為是105年,所以我有些忘記了,但是我有查過被告的病歷,他105年2月第一次來就是要開這個藥,所以理論上第一次就要開這個藥的病人我都會提醒他這不是FM2原廠,是它的學名藥」「(問:
你剛剛的意思是病人要求開FM2嗎?)答:對」「(問:身心科醫師不是在非常嚴重情形下是不會開FM2,你為何第一次就開FM2給他?)答:沒有,因為我會看情形,如果他習慣吃使蒂諾斯,使蒂諾斯是國內用量最大的,他如果說吃使蒂諾斯不適合,或是會有副作用好像會成癮的話,我會問病人要不要開其他藥,有其他的選擇像是福寧片等等,福寧片的效果不錯,我有很多病人也沒有成癮,也不會濫用。我有跟病人強調不是原廠的FM2」「(問:所以因為病人他要求開立FM2,所以你就開立?)答:一般病人來要開這個藥可能是病人有吃過了,而且我有看過他的病歷,他是偶而開一次,並不是說很濫用或是很成癮,我有看過他105年2月、7月,106年再來看,我就是只開少少量」「(問:你有跟他說這是毒品嗎?)答:我沒說這是毒品,我只有說這是安眠藥鎮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即醫師張志誠前述證言,仍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給甲女施用者是第三級毒品FM2,再參以被告並非具有特別醫學專業知識之人,本件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利用上開安眠藥物犯本件之罪時,主觀上知悉上開藥物即第三級毒品FM2,從而尚難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理時證人乙○○陳稱:「(問:被告有無在這齣戲劇介紹演員給你?)答:有」「(問:沒有到的演員是什麼樣的狀況?)答:第一天說本來是早上要報到,好像說她從北部下來,好像車程關係沒有到,好像晚上才會到,隔天一早本來要去部隊報到,但是因為當天晚上劇組又多發一個臨時通告,是要在火車站拍時裝的,所以沒有要進部隊,就要求這個女生太陽下山之後,他們收工之後再去報到,但是後來也沒有去」「(問:有關被告涉及性侵害的情節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205頁)。
依證人乙○○之前述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本院審理時,被告請求測謊,惟被告因自述患有心臟病、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不能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參字第11003114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此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甲女於107年4月21日3時34分起至7時34分許間,確有與其阿姨整夜保持電話通訊警戒,有前述通訊時間表可證,又當時其阿姨有聽到甲女說「你怎麼脫我褲子」、「不行」、「我不要」,其阿姨當下很驚嚇,馬上跟甲女說「妳跟他講你阿姨在電話這邊,通通都聽到,妳叫他不要亂來」,後來被告就說「我不會了」,其阿姨很生氣,被告有用甲女的電話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一時糊塗,其阿姨就跟被告說「你讓甲女安全回來,我都可以當作沒這回事」,其阿姨怕被告對甲女幹嘛,一直都沒斷線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對甲女做性侵情事,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倘行為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惟行為人如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則屬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欺瞞方式,使甲女服用安眠藥物,再利用甲女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恍惚,無力反抗時,對其為親吻嘴唇、拉其手放置在下體處等猥褻行為,嗣並褪去彼此下身衣物,進而著手性交,幸未得逞,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所為前揭猥褻行為,屬前階段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加重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原審審理中並已告知上開罪名,以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說明如下:
1.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中已有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本次又係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一再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如犯罪行為人本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始得論以中止未遂;如因外界之因素,影響行為人之心理,致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應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對甲女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因甲女及時醒覺、且經甲女之阿姨透過電話喝止被告,始未得逞,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係屬障礙未遂(普通未遂),並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逞性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權,利用其擔任經紀人為甲女介紹演藝工作之機會,矇騙甲女服用安眠藥物,以遂其強制性交之意圖,雖因甲女及其阿姨之警覺,而幸未得逞,但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仍因此生睡眠障礙及焦慮狀態,並曾向甲女之母表達自殺意念,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侵訴卷一第337至341、354頁),已使甲女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危害不淺,其犯後卻未見任何悔意,惡性非輕,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侵訴卷一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及說明送驗耗損部分之藥物,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另扣案之病歷○紙亦與本件無關,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係大學肄業,又係演員經紀人,應知白色圓形藥丸為FM2,是俗稱之強暴丸,是第三級毒品,其應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等語,惟依證人即醫師張志誠前述證言,仍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給甲女施用者是第三級毒品FM2,再參以被告並非具有特別醫學專業知識之人,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利用上開安眠藥物犯本件之罪時,主觀上知悉上開藥物即第三級毒品FM2,從而尚難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另謂被告第三次進入被害人房間,利用被害人睡眠狀態,拉被害人手觸摸自己生殖器,應已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四次進入被害人房間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間上可以區分,應獨立成罪等語,惟查被告意在性交,其自始即係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所為各種猥褻行為,屬自始強制性交犯意之前階段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加重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亦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另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亦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黃色橢圓形藥丸8顆1.均檢出Acetaminophen(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2.驗前淨重各為:0.614公克、0.603公克、0.607公克、0.599公克、0.603公克、0.61公克、0.603公克、0.601公克。3.驗後淨重各為:0.594公克、0.578公克、0.591公克、0.586公克、0.589公克、0.589公克、0.582公克、0.579公克。(本院侵訴卷一第51至65頁)2白色圓形藥丸3顆1.均檢出F1unitrazepam(氟硝西泮)(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成分。2.驗前淨重各為:0.199公克、0.2公克、0.199公克。3.驗後淨重各為:0.191公克、0.192公克、0.165公克。(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