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楊筱惠通譯戴子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逸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逸鈞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後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19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0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10年12月10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華西路871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酒氣濃厚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楊筱惠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