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76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任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任莉琴於民國92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93年04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4月30日止累計129,591元正未給付,其中49,769元為本金;79,353元為利息;46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任莉琴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4月30日止累計643,202元正未給付,(其中194,863元為本金,448,33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任莉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49769││5月01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任莉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94863││5月01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