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天財 律師(即 陳沈慈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沈慈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對關係人陳沈慈治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查詢關係人陳沈慈治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謄本、因地價稅事件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開庭、向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復查暨對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與彰化銀行協調關係人陳沈慈治所有19筆土地拍賣或變賣事宜、函查關係人陳沈慈治所有19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及其債權債務情形、申報遺產稅及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提出復查申請、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是請求65,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39,556元等語,並提出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函影本、復查申請書、分類廣告費收據、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服務費統一發票、戶政繳款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㈡本件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申請復查訴願、申報遺產稅、清償債權、變賣遺產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為2年、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聲請人請求以65,00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本院認稍嫌過高,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45,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39,556元之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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