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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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15號原告 蔡志新 被告 林叔靚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婚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開裁定於108年7月17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原告之父 蔡滿春 代為受領,而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本件起訴顯未具法定程式,且未依期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