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聲請人 劉春芬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8月22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時聲請人當場對於員警 鄭惠鴻 所開立之罰單拒絕簽名和收受,然而聲請人手中所持有之罰單通知聯未有拒簽收之註記,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字句亦非開單員警鄭惠鴻之筆跡,顯然經他人變造偽簽,且卷內罰單通知聯被調包為移送聯,又員警鄭惠鴻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與職務報告說法自相矛盾不一致,表示員警鄭惠鴻做了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違法行政作為(偽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證人偽證罪),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相對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程序欄位,勾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制送達」,所謂「擬制送達」即是無須將罰單通知聯交付給當事人,只要在罰單通知聯註記拒簽收和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事後再將罰單通知聯寄予聲請人,不符擬制送達立意,相對人卻勾選擬制送達,足見相對人登載不實,員警開立之罰單通知聯未符合法定開單程序,屬於無效之處分書。惟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勘驗原始卷宗證據,又登載不實之事實概要,原審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按黑白照片無法證明闖紅燈之事實,本件舉發聲請人闖紅燈開單員警所呈送法院之證據為黑白照片,故不得採為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狀已具體指出舉發照片為黑白照片,依經驗法則是無法辨識紅綠燈,是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鈞院104年度交上第61號裁定皆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1,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黑白照片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已鉅細靡遺列出原審法院未踐行勘驗原審卷宗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仍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等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104年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未仔細審究聲請人訴狀條列之各項原事實審並未勘驗證物,也未調閱及指出原審卷第幾頁有證物勘驗筆錄,以及證據與公文書曾被地院事實審法官使用後,登載其判決文的登載紀錄,即以無再審之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而未進入實體審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五)聲請人發現另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清單如下:⑴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被掉包抽換成移送聯);⑵高市警交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影本;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⑷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4月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270531800號函(含聲請人102年3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⑹102年5月6日H8V-780號重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會勘紀錄影本;⑺102年10月1日鄭惠鴻當庭畫出攔停動線圖與攔停點並簽名日期;⑻證人庭呈之黑白照片;⑼有沒有同時勘驗罰單通知聯與移送聯不同之筆跡;⑽原審卷第12頁聲請人提供之照片等證物,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該等證物或未勘驗,或有勘驗,但魚目混珠、黑龍踅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不服原再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僅主張……並未指明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裁定乃以抗告人雖主張原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惟其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所為之主張,並未敘明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書記官邱秋珍為原審判決之書記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1條須主動迴避之規定云云。……前開第19條第6款規定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第19條第5款規定係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法官而言。本件原裁定並非原審判決之上級審裁判,亦非原審判決第1次再審之裁判,抗告人以原裁定之書記官為原審判決之書記官,指摘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1條須主動迴避之規定,自屬誤解。至其餘抗告意旨仍抗告人再次爭執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上之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第6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1條須主動迴避之規定,及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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