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清字第11763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清字第11763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3年度清字第11763號移送機關經濟部設臺北市○○區○○街○○號代表人 李世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曾宏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前技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曾宏健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曾宏健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收受賄賂被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7月4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6年3月10日刑八106台上16字第1060000006號函可稽。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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