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郭美伶 相對人 蘇明利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並業已於109年3月16日確定,此有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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