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 莊麗卿 相對人 陳彥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張○○(相對人之母)非發生火災房屋之承租房客,抗告人在該房屋已居住十多年均相安無事,抗告人所有物均擺放在房間內,房屋1樓及1樓私設巷道亦無抗告人之物,樓上房間是抗告人預備出租之用,抗告人未曾將不值錢之回收物扛到樓上,且天天巡樓未曾有阻塞之情,其他房客也有蒐集報章雜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或擺放捨不得丟棄之家具。鄭○○在2樓點火前搬來大批東西擺在電梯口導致電梯門打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述皆為火場搶救後之現場,物品遭水線強力掃射後像土石流一樣沿著樓梯走道往下沖,媒體記者為搶鏡頭亦有移動現場物品,且抗告人購入房屋後更未曾加蓋,並在1樓發現火光時立即報請消防隊救援。被害人死亡均係因一氧化碳重度昏迷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此均係鄭○○點火所致,被害人害怕而不敢跨越者為煙、熱氣、毒氣、一氧化碳,並非擺放地上之物,故本件火災應由鄭○○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已敘明抗告人平日喜愛撿拾回收物品做資源回收,將該物品堆放在房屋,發生大火時,大火延燒至資源回收物,又因該物品阻撓逃生通路,導致6名被害人逃生不及死亡,未來將面臨為數不小之損害賠償責任,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已有相當疑慮,亦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以任何方式變動、減少現有財產等語,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起訴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所為擔保應足以彌補釋明之不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其對本件火災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辯解,然此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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