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紋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紋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錯字部分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4頁反面)。
二、核被告廖紋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接受採集尿液,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廖紋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紋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紋佃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名對照認證單1紙│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