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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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7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貳點零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柒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柒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柒點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有關「存摺1本」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1本及Costco會員金融卡1張等物」、㈡第3行以下有關「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0時30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重量逾2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4時許至103年12月10日18時許間之某時分」、第7行有關「(總淨重3.7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淨重略逾3.74公克)」、第8行有關「(總淨重21.2830公克、純質淨重21.261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淨重略逾2
1.2830公克、純質淨重略逾21.2617公克)」、第9行有關「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2行有關「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許」、㈣第2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以下有關「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淨重1.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補充「被告陳彥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不長,且純質淨重非鉅、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資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7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7.77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及加重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9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04公克、
0.02公克、0.3158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7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陳彥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6日12時許,趁凌壯
志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之際,侵入 凌壯志 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凌壯志所有位於上址內之電腦1台、皮包1個、耳環4副、項鍊1條、護照M本、存摺1本得手後離去。
㈡陳彥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而仍為如下犯行:⑴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0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總淨重3.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1.2830公克、純質淨重21.2617公克)後而持有之。⑵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2月11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2日0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發現陳彥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陳彥昇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3.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1.2830公克、純質淨重21.2617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Costco會員金融卡1張(已發還),經採集陳彥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街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9日2時45分許,經警通知陳彥昇到案說明,並經陳彥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下午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分別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陳彥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陳彥昇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4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陳彥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凌壯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昇於警詢及偵│⑴被告供稱確有於犯罪事│││查中之供述。│實一、㈠至㈣所示時、││││地,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⑵供稱上揭扣案毒品係伊││││所有之事實。│├──┼──────────┼───────────┤│2.│告訴人凌壯志於警詢中│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陳述。│時、地,有遭被告竊取││││電腦1台、皮包1個、耳││││環4副、項鍊1條、護照││││2本、存摺1本之事實。││││⑵被告所侵入之地點係為││││告訴人住家之事實。│├──┼──────────┼───────────┤│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⑴扣得如犯罪事實一、㈡│││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各│⑵用以佐證被告確有犯罪│││1份,刑案照片12張│事實一、㈠、㈡所示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有第一、二級毒品及侵│││8張、扣案costco金│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融卡照片2張。│。│││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⑶扣案海洛因3包總淨重│││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3.74公克、第二級毒品│││第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Q號毒品鑑定書、法│重21.2830公克、純質│││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淨重21.2617公克,用│││實驗室104年1月5日│以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調科壹字第00000000│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800號鑑定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㈡、⑵所示時、地,施│││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扣案如犯罪事實二││││、⑴所示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5.│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㈢所示時、地,施用第│││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一級毒品之事實。│││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10315││││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6.│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㈣所示時、地,施用第│││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級毒品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⑴扣得如犯罪事實一、⑷││7.│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之物,並用以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1份,刑案現場照片9│、⑷所示時、地,施用│││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事實。│││第0000000號毒品鑑│⑶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定書、法務部調查局│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04公克之事實。│││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⑴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均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是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㈢、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⑴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3.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1.2830公克、純質淨重21.2617公克)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竊取告訴人凌壯志放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之手錶1對、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彥昇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凌壯志所有之上開手錶1對、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手錶、手機等語,經查,就告訴人上指被告竊得手錶1對、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揭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財物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