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濬承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甲○○前與丙○○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登記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先強拉丙○○將之推擠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因反抗而倒地,甲○○仍持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將丙○○推上車後,丙○○之表哥 張家逢 見狀阻擋,始令丙○○得以下車,並前往副駕駛座拿取置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甲○○旋駕車前進,不久後又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便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則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又再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丙○○、乙○○遭傷害之犯行業據渠等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甲○○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解決配偶間之相處問題,僅因自身的情感之占有慾望,罔顧告訴人丙○○的自由意志、人身安全,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執意對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已達造成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之程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5、126頁),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丙○○表示係因欲與被告離婚以在法定之24週內進行人工流產,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答應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當時,雙方均有律師在場,進而達成調解,如無其他具體客觀證據,本院實無從認為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表意有何瑕疵。但調解時雙方各自做出決定之背景情境,以及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仍得為法院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依本案調解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告訴人丙○○於調解時,確實係亟欲得到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同意離婚,以求能在法定24週之時限內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調解筆錄中就調解條件之記載,也多為告訴人丙○○同意配合及放棄各種權利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參酌上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僅能給予有限之正面評價。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所犯併對告訴人丙○○、乙○○造成傷害,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故強拉丙○○將之推擠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反抗倒地後,甲○○仍接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已將丙○○推上車後,張家逢見狀阻擋,丙○○得以下車後,拿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個人物品,甲○○即駕車前進,不久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基於接續傷害丙○○及傷害乙○○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復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咬傷告訴人丙○○及奪取手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咬她,也沒有要拿她手機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回屏東,而施行強暴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並佐證被告有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4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5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OOO○○○○○○○○O○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明被告知悉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7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8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欲將告訴人丙○○強行帶離、奪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傷害、強制、違反保護令等罪間,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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