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6月7日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至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7日1時30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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