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聲減字第6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陸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肆、陸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參、肆與附表編號壹、伍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附表編號陸與附表編號伍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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