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智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智培因犯強制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1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1年7月8日,因犯強制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2年8月6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可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本條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節觀之,足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之立法,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又從其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強制未遂案件,後案則為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相異,且受刑人後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其於案件偵查期間亦坦承犯行,而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卷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益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審酌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迄今,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見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應足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足資警惕。綜上,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曾犯後案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