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橘之屋密網洗衣袋33*38乙個等物」應更正為「及橘之屋密網洗衣袋33*38乙個(以上價值計新臺幣4067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2年度偵字第23742號被告黃麗敏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妙潔耐熱袋1盒、妙潔耐熱PE袋1盒,FP煎蛋平底鍋1支、FP不沾平底鍋24公分1支、法國特福巧手系列炒鍋鏟1支、法國特福快意系列鍋鏟1支、E-BOOKSC032智慧手機專用耳機1付、JVC耳塞式力體聲耳機HA-F150乙付、流行個性馬靴#5106#黑1雙、冰沙套HTCM7-1個、DAPADHTCNEWONE超薄背蓋2個、DAPAD超薄磨砂背蓋共用型1個、手作酪燒香蒜麵包1個、甜麵包1個、手作薄燒起司1個、AIBOBLUETOOTHV4.0微型藍芽傳輸1個、密網洗衣袋橢圓形1個、密網洗衣袋40*50公分1個、橘之屋密網洗衣袋33*38乙個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所穿之外套內,於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之安管人員 陳國相 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國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麗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述及部分自白。│拿取上開大買家量販店內架││││上陳列之物品,惟辯稱:因││││自己有吃藥,所以不知自己││││自己在做何事云云。│├──┼───────────┼────────────┤│2│告訴代理人陳國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