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鸞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 陳金鑾 原係越南國人民,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我國籍之甲○○結婚後來臺定居,生下長女馬○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女馬○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陳金鑾與甲○○間婚後感情不睦,其知悉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對馬○蕙、馬○瑜均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故意,未得甲○○之同意,即於100年5月28日擅自將馬○蕙、馬○瑜姊妹帶離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並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離臺前往越南,復將馬○蕙、馬○瑜交由不知情之越南娘家父母照顧,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馬○蕙、馬○瑜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之監督權。嗣乙○○於本院判決前,在101年10月18日將被誘人馬○蕙、馬○瑜送回臺灣之高雄住處,並與甲○○共同照顧而回復監護權人甲○○監護權之行使。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1年3月16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家庭罪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被告以偕同馬○蕙、馬○瑜離境之不正方法移送馬○蕙、馬○瑜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至越南,係以一帶同離境行為,同時構成上揭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又被告於
101年10月18日業已將馬○蕙、馬○瑜帶回臺灣高雄住處,馬○蕙並已入學就讀小學1年級,而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照顧馬○蕙、馬○瑜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同法第24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即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相處不睦,即任意將幼女馬○蕙、馬○瑜帶離共同監護權人即告訴人甲○○,並出中華民國領域,使告訴人難以行使其親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幼女攜回臺灣,回復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且被告原為外籍人士,遠嫁臺灣,就文化差異、生活習慣、價值觀之隔閡,常有相處困窘矛盾情事,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將幼女帶回,堪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對告訴人親權所造成之傷害尚微;又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與其共同照顧幼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第24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4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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