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玉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映嫺(原名:林書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6萬925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二宮和也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二宮和也工作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核准設立,於113年4月25日核准歇業,113年1月至113年4月間之銷售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經營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5、17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任職於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及獎金共計74萬6452元;於112年6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天海廚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6萬5402元;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松仁牙醫,期間薪資共計9萬1425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從事兼職,期間分別自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勞瑞斯股份有限公司、打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收入2萬1760元、3630元、3774元;此外,債務人於112年間曾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2063元、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3元,復於112年4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700元、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9-16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4萬1209元(計算式:74萬6452元+6萬5402元+9萬1425元+2萬1760元+3630元+3774元+2063元+3元+700元+6000元=94萬120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3日)後收入:
債務人於113年6月迄今任職於路易奇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奇公司),113年8月、113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665元、4萬3295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路易奇公司之平均月薪即3萬8480元(計算式:〈3萬3665元+4萬3295元〉÷2月=3萬848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69-75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848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4025元(計算式:3萬8480元-2萬4455元=1萬402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15萬4420元,此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陳報狀、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蔡玉蓮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1-164頁、本院卷第49-71、75-86、95、99-113、173-18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025元清償,尚需約6.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萬4420元÷1萬4025元÷12月≒6.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