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俊
張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
3、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06年間某時起,任職於丁○○、戊○○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彩虹水族館」,負責餵養館內水族生物、打掃、清潔,其任職期間上開水族館已無對外營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5月間某日,以臉書MESSENER與丙○○聯繫出售水族器材及生物事宜後,即利用其下班時間,上開水族館前方鹹水雞攤位自下午5、6時許至凌晨1、2時許營業期間,其無須聯絡水族館員工 李怡瑩 為其解除保全鎖或以鑰匙開啟鐵門,即可進入水族館之機會,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水族器材及魚、龜類生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5,700元】,並於上開水族館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丙○○;丙○○明知上開物品均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向己○○收購上開物品。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己○○、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任職於上開水族館,負責餵養館內水族生物、打掃、清潔,其任職期間上開水族館已無對外營業,且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MESSENER與丙○○聯繫後,以上開方式進入上開水族館,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水族器材及過背金龍魚,並於上開水族館內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魚、龜類生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魚、龜,均是被偷的,我沒有賣上開魚、龜給丙○○,我發現被偷後,沒有報警,但有跟老闆戊○○講,戊○○說他會處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1、289至29
0、296頁),被告己○○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之水族器材及過背金龍魚,並出售予被告丙○○之事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3、
93、224、281、289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179至184、250至251、257至261頁,易字卷第209至233頁),並有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送貨單、被告丙○○與告訴人丁○○MESSEN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MESSENER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被告丙○○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艾潔淨水器照片各2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41至47、49、57至129、193至239頁),被告己○○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己○○所辯憑信性甚低:
被告己○○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水族器材、過背金龍魚、金三間魚、紅龍魚、福龍魚、雙臀蘋果龍魚,是我賣給丙○○的,如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之魚、龜則是被偷的(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1至103頁);然其於本院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時,卻改稱:我只有賣如附表編號1至7之水族器材及過背金龍魚給丙○○,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魚、龜類是被偷的(見易字卷第83、90、224頁),對於其出售予被告丙○○之物品範圍為何,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其辯解已難盡信。
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己○○竊取並出售予被告丙○○:
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是警方於107年7月5日、同年月
9日,至被告張富上址住處搜索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73頁);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丙○○住處扣到相關魚類及水族商品時,我有一起去他住處清點扣案物,我兩次都有去,我去現場查扣這些活體時,就有說那是我們的,丙○○也說那是我們的,例如每隻七星飛刀魚的斑色、花紋都不同,我是以魚身的斑點來判斷在他住處扣得的七星飛刀魚,是彩虹水族館遭竊的魚等語(見易字卷第212、219、22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是彩虹水族館失竊之物。
⑵被告丙○○對於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贓物
,仍向被告己○○收購上開物品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龍魚、福龍魚、雙臀蘋果龍魚,我都是以15,000元以內的價格向己○○購買,金三間魚4條好像是以4,000多元買的,鱷龜、長頸龜、木紋龜我是去店內買器具時看到的,我當場問己○○是否要賣,確實是從他那邊買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8、230至231頁);再觀諸卷附被告2人MESSEN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5至107頁),被告2人以訊息商討交易時間、價格,其中被告丙○○以訊息向被告己○○詢問「我盡量,你那有什麼龍」時,被告己○○回覆以「紅,過背,三隻間,元寶」(見偵卷第91頁),復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上開訊息中的「紅,過背,三隻間,元寶」,是指紅龍魚、過背金龍魚、金三間魚、福龍魚(見易字卷第231至232頁),與被告丙○○證稱上開魚類均是向被告己○○購買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己○○於被告丙○○以訊息向其詢問商品品項時,曾主動告知被告丙○○,其有紅龍魚、過背金龍魚、金三間魚、福龍魚可供出售,倘被告己○○並無出售上開魚類之意,則其實無必要於被告丙○○詢問時,主動告知有上開魚類可供被告丙○○購買,足見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魚、龜,亦為被告己○○出售予被告丙○○,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出售上開魚類予被告丙○○,而是遭竊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己○○固辯稱其發現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魚、龜遭
竊後,曾告知告訴人戊○○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沒跟我說過水族館內七星飛刀魚、鱷龜、木紋龜等有被偷(見易字卷第220頁),益見被告己○○所辯,難認屬實;被告己○○雖於告訴人戊○○為上開證述後,旋即改稱:我發現水族館內魚、龜被偷後,有打電話給 露露 (即李怡瑩)和老闆娘,也就是戊○○的太太,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戊○○,但他沒接等語(見易字卷第241至242頁),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我發現魚、龜被偷後,沒有報警,有跟老闆戊○○講,戊○○說他會處理(見審易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己○○會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易其詞,所辯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任職上開水族館期間,亦負責保管
館內水族器材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經查:
⒈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己○○是彩虹水族館員工,水
族館在107年初停業一陣子,但仍有僱用己○○到該處負責養魚、打掃、清潔,沒有讓他賣魚或賣用品(見偵卷第180頁),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聘請己○○到彩虹水族館工作,他負責餵魚、打掃、清潔,但沒有負責保管水族器材及商品,他只是單純去餵養,因當時水族館已經歇業,準備搬遷,之前聘請的員工李怡瑩出車禍,而活體需要每天餵養及整理,我才會聘請己○○去餵養及整理魚類;水族館內的器材保管是由我和李怡瑩負責,李怡瑩負責銷售及餵養、整理水族館,我並未授權己○○販賣水族商品。己○○上班時間是每天下午,約2、3小時,他上班時間要進入水族館,必須由李怡瑩幫他解除保全鎖,另外正門有一個鐵門,要用鑰匙開啟,己○○沒有鑰匙,要由李怡瑩去幫他開門等語(見易字卷第210至211、213至214、216至217頁),足見彩虹水族館內之水族器材及生物,是由告訴人戊○○及員工李怡瑩負責保管,被告己○○僅是因為負責餵養水族生物、打掃、清潔,而有接觸館內水族器材及生物之機會,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己○○已有實際持有、保管水族館內水族器材及生物之情;況且,被告己○○並未取得解除水族館保全鎖之權限,亦未持有水族館正門鐵門之鑰匙,其於上班時間進出水族館,均須由李怡瑩為其解鎖、開門,益徵被告己○○並未保管、持有水族館內水族器材及生物。
⒉再者,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彩虹水族館前面有
個鹹水雞攤位,我租給他晚上時間,約下午5、6點至凌晨1、2點,我有給他保全感應鎖及鐵門鑰匙,因此鹹水雞攤有開的話,其他人若要進入水族館,就不需要解除保全或開鐵門,只要推開玻璃門就可以進去;己○○上班時間,原則上鹹水雞攤還沒開,要由李怡瑩過去幫他解鎖、開門等語(見易字卷第217至218頁);對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上班時間大約是下午1點半至5點半、6點,由李怡瑩解鎖後開門讓我進去。我大部分是晚上8點以後才跟丙○○交易,因下午時我在餵魚、清掃,不太可能在下午時交易。我是利用晚上鹹水雞攤位營業時間,跟丙○○直接進入水族館內交易,未曾在下午鹹水雞攤位還沒開門時與丙○○交易等語(見易字卷第234、237至239頁),及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我去水族館的時間都是晚上及半夜比較多,大概晚上8、9點過後,最後是凌晨1點,那時店門都是開的,外面有一家鹹水雞攤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晚上去水族館內跟己○○交易比較多等語(見易字卷第226頁),可知被告己○○是利用其下班後,水族館前方鹹水雞攤位營業期間,其無須聯絡李怡瑩為其解除保全鎖或以鑰匙開啟鐵門,即可進入水族館之機會,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水族器材及魚、龜類生物,並於上開水族館內,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丙○○,而斯時既非被告己○○上班時間,被告己○○對於店內物品更無支配力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並未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則其未經告訴人丁○○、戊○○同意,竊取上開物品,應論以竊盜罪,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侵害之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己○○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己○○所犯法條(見易字卷第88、206、28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就被告己○○竊盜犯行之次數,及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
之次數,雖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只一次,然其等均無法特定具體之交易時間;再者,被告丙○○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彩虹水族館內跟己○○交易,總共去5、6趟(見偵卷第15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過彩虹水族館7、8次(見易字卷第231頁),就其故買贓物之次數,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特定被告己○○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之次數、時間,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己○○竊盜犯行、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各為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有詐欺取財、強盜、竊盜等前科,素
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9至311頁),其仍不知自省,竊取水族館內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總價值約305,700元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丁○○、戊○○財產法益,另被告丙○○明知該等物品均為贓物,仍予買受,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贓困難;兼衡被告己○○僅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否認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減輕,併考量被告己○○自陳為變現供生活使用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水族館員工,月薪約16,000至17,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丙○○自陳為自用及飼養後轉賣魚、龜類之犯罪動機,國中休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己○○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丁○○,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以4至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50頁,易字卷第297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陳稱其是以4、5萬元之價格,將其竊得之物變賣予被告丙○○(見審易卷第103頁,易字卷第298頁),互核其等陳述大致相符,爰採取中間數值即5萬元,估算認定被告己○○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出售予被告丙○○所得對價。是被告己○○上開竊得之物經出售變現之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己○○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進貨單價││號│││(新台幣)│├─┼────────┼──┼────────┤│1│OF過濾器│2│型號50:4,000元│││││型號40:3,600元│├─┼────────┼──┼────────┤│2│阡湖燈具(46瓦)│2│3,500元│├─┼────────┼──┼────────┤│3│阡湖燈具│2│31.5瓦:2,500元│││││18瓦:2,500元│├─┼────────┼──┼────────┤│4│艾潔淨水器│1│1,400元│├─┼────────┼──┼────────┤│5│沉水馬達│1│350元│├─┼────────┼──┼────────┤│6│全方位淨水硝化菌│1│350元│││(硫酸銅)│││├─┼────────┼──┼────────┤│7│過背金龍魚│1│18,000元│├─┼────────┼──┼────────┤│8│金三間魚│3│3,000元│├─┼────────┼──┼────────┤│9│七星飛刀魚│1│1,500元│├─┼────────┼──┼────────┤│10│紅龍魚│2│大:50,000元│││││小:18,000元│├─┼────────┼──┼────────┤│11│福龍魚│1│80,000元│├─┼────────┼──┼────────┤│12│雙臀蘋果龍魚│1│30,000元│├─┼────────┼──┼────────┤│13│鱷龜│2│白色:50,000元│││││黑色:15,000元│├─┼────────┼──┼────────┤│14│長頸龜│3│2,500元│├─┼────────┼──┼────────┤│15│木紋龜│2│2,500元│├─┴────────┴──┴────────┤│總金額:30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