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㈠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第116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第2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㈣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㈤第249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就所載被告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乙○○、丙○○部分:應補正提出其2人之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提出其2人最新戶籍謄本資料(記事欄勿省略)以代之);俾本院得特定本件所訴被告之身分、人別。
㈡其餘被告部分:起訴狀並未詳載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亦未載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及主張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同應補正之。又如目前尚無從具體特定之起訴對象,請具狀本院撤回此部分主張。
四、另就上開三、㈡命原告補正部分,本院業依職權調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號等前案訴訟案卷資料。原告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院閱卷,補正提出及說明本件擬起訴之其餘被告正確人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五、原告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繕本。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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