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李清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李太山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太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石門區竹子湖4號)於中華民國77年9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李太山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太山係聲請人之弟,李太山自民國70年9月1日上午8時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生死不明已逾35年,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6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太山死亡之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太山於70年9月1日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上開裁定已於106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太山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李太山自70年9月1日失蹤,計至77年9月1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