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子傑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即往楊梅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秋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前之永美路機車待轉區欲起駛往中興路即往龍潭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