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7號原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振高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而被告經判決無罪。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為附帶民事請求仍應徵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270,25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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