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⒉查本件檢察官未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本院自不予以職權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與否,但是被告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亦同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科刑輕重之審酌事由,因此本院於量刑時,會將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狀況,列入量刑事由之考量因素其一,予以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臨時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竊得之NMD-8136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唯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雨衣1件及安全帽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郭永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唯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該車車廂內之雨衣及安全帽並以該鑰匙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得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唯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唯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該車車廂內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云云,被告辯稱:伊沒有動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等語。經查,遍觀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