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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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岳
陳瀚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120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天岳告訴被告陳瀚中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陳瀚中告訴被告林天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天岳、陳瀚中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天岳、陳瀚中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二紙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被告林天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瀚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岳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新生路與中美路口前,欲往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3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其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由陳瀚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其後方駛至,亦原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速限之40公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林天岳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瘀血、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陳瀚中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左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林天岳、陳瀚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岳及陳瀚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岳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則辯稱:伊行經肇事地時,車子突然熄火,然後伊車子稍微往左偏,對方就突然從伊後方追撞伊等語;詢據被告陳瀚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天岳原本在伊右前方,突然左轉,所以伊撞上其等語。經查:惟查,自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觀之,可知被告林天岳行經案發地點前不久開始減速旋即偏左行駛,其轉彎未及1分鐘,被告陳瀚中即自後追撞乙節,顯見於被告林天岳減速將行轉彎之際,被告陳瀚中已在其後方將駛至,被告林天岳卻未讓該直行車先行,而在後車之被告陳瀚中稍加留意即得輕易查見其前車之車況,卻亦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是渠等均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2人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分別貿然逕行偏左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天岳、陳瀚中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此分別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被告2人顯有過失;佐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同認被告陳瀚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林天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1年1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659號函暨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均有過失至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天岳、陳瀚中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瀚中所涉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觀之告訴人林天岳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自難認被告陳瀚中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而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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