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769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 柯飛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債務人催告於3日繳納欠款,債務人於111年9月21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1年9月25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門號0000000000號,依債權人提出之電信同意書所載,同意自門號啟用日起使用該門號一年以上,且累計已繳款金額需達6,000元以上,需補償台灣大哥大5,000元,惟上開門號申請日期為90年4月20日,帳單列帳期間為91/04/14~91/05/13,已逾一年使用期間,則債務人請求上開門號之補償款5,000元部分,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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