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寶蓮 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寶蓮之左臉及左手臂,致黃寶蓮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顏面、牙齒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在場目睹之 朱玓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寶蓮發生前開衝突而爆發拉扯後,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一下,應該是其自己摔倒受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引發衝突,被告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朱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因被告紅燈違規右轉,遂鳴按喇叭提醒被告,惟被告隨後即尾隨我至龍華國中前,並將我攔下後,徒手攻擊我的左臉、左手腕,應該有打了5、6下,然後我就跌倒在地,之後現場有一位目擊者就打電話替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另證人朱玓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經過左營區自由二路、大順一路口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互相抓著對方,後來被告便徒手捶打告訴人上半身兩下,是被告單方面打告訴人,我們看到後便協助報警處理,並出言制止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核證人朱玓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自堪採認,而自上開證述以觀,證人朱玓及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2人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捶打」而非單純之推擠,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上開事證相違,已難遽採。
3.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後,於同日22時43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已有牙齒搖晃、左臉、左手臂、右小腿瘀青等情狀,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顏面、牙齒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0分所拍攝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就上開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左臉及左手臂,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甚明。
4.被告雖辯稱:我只有以徒手推告訴人之左臉,是其自行摔倒云云,然被告若僅係由左側推擠告訴人,則告訴人應係偏向右側跌倒,其傷害亦應偏向右側,然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以觀,除右小腿之瘀傷外,其餘傷勢均在其左側臉部及左上臂,顯與被告前開所稱之情節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2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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