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日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緩字第2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日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2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確定,104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1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2143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4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日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24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22日確定,嗣於104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分別為0.2166公克、0.0432公克,合計0.259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3公克、0.0415公克,合計0.2558公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2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偵查卷第27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既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均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本件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