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沅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正本係於109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住所,並經與上訴人同居之兄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9年9月3日起算20日(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