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謝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同年9月間某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60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者外,應以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者,除能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自應就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立法意旨。
㈡經查:
⒈其中1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中16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這個本票是因為我要向林文福借16萬元」等語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18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⒉其餘4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餘44萬元部分,既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5至26頁)仍不能舉證借款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乏其據。至原告固提出本票30張(審訴字卷第21至39頁)為佐,然該等本票既無從證明借款之交付,復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俐嫺